“小小一枚胚胎,是夫妻双方的血脉延续和情感寄托,……”,前段时间笔者从央广收听到一则新闻,湖北首例夫妻诉医院返还冷冻胚胎案宣判,法院判决宜昌市某三甲医院向王先生夫妻返还代为保管的4枚胚胎,依法保护了夫妻二人对冷冻胚胎这一特定物享有的合法权益。由此,生育力保存和辅助生殖再次成为热议话题。
冷冻胚胎是“体外受精-胚胎移植”这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(下称辅助生殖)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,是将通过试管培育技术得到的胚胎存置于零下196℃的液氮环境中,待自然周期或人工周期解冻后植入子宫腔内,增加受孕的机会。近些年,因“-胚胎移植”引发的诉讼和社会问题并不少见,今天我们通过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,简单了解该技术所涉及的法理及伦理问题。
案情简介
陈某玉与丈夫李某强因女方患不育症,于2016年8月起在无锡市妇幼保健院治疗,2017年5月28日,分别为陈某玉、李某强进行取卵术、取精术,并进行胚胎培养。2017年6月3日,陈某玉、李某强签订《胚胎冷冻、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》,同意实施体外受精手术,要求妇幼保健院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剩余的2个卵裂期胚胎和2个囊胚。
2019年7月1日,李某强意外死亡,陈某玉请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被拒,2019年10月9日,陈某玉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李某强的父母婚后生育三子,此前李某强的两个哥哥均已去世,其父母知晓李某强生前曾到医院人工助孕,均支持儿媳陈某玉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,希望延续血脉,让生者有所希望。
妇幼保健院拒绝理由主要是,李某强生前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不能延续至死亡后,现因其死亡不再能签订胚胎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,并且李某强去世后,陈某玉即为单身妇女,单亲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生理、心理、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,不符合《人类规范》规定的保护后代原则和公益原则。
问题分析
一、“体外受精-胚胎移植”技术是什么,我国法律是怎么规定的?
“体外受精-胚胎移植”是辅助生殖的一种,通过人工方法从母体取出卵子置于培养皿内,然后加入经过优选诱导获能处理的精子,让卵细胞在体外受精并发育成前期胚胎,再移植回母体子宫内使其生长,俗称“试管婴儿”。
目前我国关于辅助生殖方面立法主要有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、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》、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》等。这些规定一方面对提供辅助生殖服务机构的资质、人员配备、设备条件等作出严格要求,另一方面则强调,实施辅助生殖应当遵从有利于患者、保护后代、患者知情同意及维护社会公益等原则。由于伦理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,所以如果在实践中发生相关纠纷,往往需要裁判者对个案作出价值判断,从而平衡各方利益。
二、李某强意外死亡后,其家属是否有权要求院方继续实施胚胎移植?
陈某玉、李某强在人工助孕期间,除签订上述《胚胎冷冻、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》外,还向妇幼保健院签订了《囊胚培养知情同意书》、《选择性单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》、《选择性单囊胚移植知情同意书》等文书。法院认为,陈、李二人与院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,并且在该医院两次接受辅助生殖治疗,尤其是签订多项知情同意书的行为,均表明李某强明确要求辅助生殖生育子女的意愿。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,仅仅是由于陈某玉身体原因,因此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。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,不应拘泥于胚胎移植手术时李某强未签字这一形式。故此,李某强未签字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。
三、医院以单亲环境可能会影响孩子成长,不符合保护后代的原则为由提出抗辩,能否成立?
部分观点会把单亲家庭孩子身上所具有的一些负面状态,归责于他的“单亲”属性。但如作者简·尼尔森在《正面管教》一书中说,单亲家庭不是破碎的家庭,只是不同的家庭。当前,单亲家庭统计指标虽没有纳入《民政事业统计调查制度》,但我们不难发现,社会上的单亲家庭并不少见,如果歧视单亲家庭或者毫无根据的放大单亲家庭对孩子的负面影响,是极其不服责任的,也将会对孩子和家长造成极大的压力。
本案中,法院认为,虽然孩子出生后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,但该假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、心理、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,并且现无证据证明辅助生殖存在医学上、亲权上或其他方面对后代不利的情形。同时,李某强父母亦同意实施胚胎移植,愿意承担包含道德、伦理及法律上的义务,故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。
四、陈某玉作为失去配偶的单身妇女,请求实施辅助生殖是否违反公益性原则?
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》规定的社会公益原则主要包括五方面,简言之为:1.不得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。2.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。3.不得实施生殖克隆。4.不得将异种配子和胚胎用于辅助生殖。5.不得进行违反伦理、道德原则的实验研究和临床工作。
本案中,妇幼保健院认为李某强去世后,陈某玉即为单身妇女,不属于辅助生殖适用的对象。然而,陈某玉作为丧偶妇女,秉承丈夫遗志要求继续实施辅助生殖以生育子女,有别于上述规范和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》中规定的单身妇女。其次,陈某玉与李某强未生育子女、也未收养子女,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。所以,陈某玉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为其移植胚胎,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。
结语
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我国起步较晚,但发展迅速,目前已与国际领先水平基本同步,由于该项技术的普及,相关的法律、伦理等各方面关注随之而来。本案审理法院将公民生育权、合同的约束力、诚信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,同时科学运用法理,并兼顾伦理和社会秩序,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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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珂瑜律师
- 作者介绍 -
李健,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,陕西省青年联合会委员,安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和备案审查咨询专家,安康市律师协会行业文化建设委员会副主任,安康市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,陕西省律师协会第二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。2009年从事律师工作,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律实务、金融保险、建设工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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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由北京助孕中心于2023-11-11发表在正规三代助孕中心,如有疑问,请联系我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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